(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木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67号原告:孙某某,女,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理人:孙杰,系孙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木白,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木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杨木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18时许,杨木白驾驶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五���县亿豪泊景城步行街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木白、孙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而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8023元。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五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三期及鉴定花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情况。被告杨木白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78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护理的,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杨木白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催款单一份、原告的住院手牌一份,证明被告杨木白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3000元及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护理的。证据2、被告书写的流水日记账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7800元及被告��为本次事故借钱的经过。证据3、证人“杨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丈夫与孙敬前是叔伯弟兄,我是杨木白的亲姐姐,孙某某是孙敬前的孙女。在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我、孙某、赵某等共凑了13500元(其中:我给了2000元,孙某给了3000元,余下的都是从赵某凑的,合计13500元),这13500元是交给我的,我给了张宗义(杨木白丈夫)3000元到医院交住院押金,我又给孙敬前10000元,余下的500元我就交给杨木白。证据4、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木白是我姑姐(丈夫的姐姐);孙某某父亲孙杰是我侄子。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杨木白的车碰到小孩,到了医院我才知道杨木白碰撞的小孩是孙敬前的孙女,我与孙敬前是堂兄妹,我就跟杨木白说你要凑钱给小孩治疗,当时我从身上拿了3000元给杨某甲,杨木白和杨某甲两��凑了7000元,共计10000元由杨某甲交给孙敬前的,是在孙某某病房门口杨某甲交给孙敬前10000元;给钱的时候我也在现场。证据5、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杨木白是基督教教友。2015年7月6日下午,我接到杨木白的求助电话,杨木白说她的车碰到一个小孩,当时我在陈某家里,陈某给了我3000元,我将3000元送到县医院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我遇到赵富芹,她也是接到杨木白的电话过来送钱的,我和赵富芹一起到县医院七楼,在七楼遇到武某,她也是接到杨木白电话过去送钱的,赵富芹、陈某、武某三人每人凑了3000元,合计9000元都交给杨木白了;我从病房出来的时候遇到孙敬前进病房,杨某甲喊孙敬前出来,杨某甲跟孙敬前说我们几个人一共凑了13500元,给了张宗义3000元交住院押金,这余下的10000元给你;我看到杨木白的姐姐杨某甲在小孩住��病房门口给了孙敬前10000元,在孙敬前接过钱后我就离开了。2015年7月7日11时左右我又接到杨木白的电话,说孙某某要转院到蚌埠治疗,我就又到别的姊妹家(基督教教友)凑钱,钱友慧从工商银行提了4000元给我,张彩从工商银行提了4000元给我,我自己拿了2000元,共计10000元,我将10000元送到县医院交给杨木白,我一直将杨木白送到120车上,120车的司机问杨木白要钱,杨木白给了司机800元,杨木白问司机要发票,司机说到地点再给发票。证据6、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杨木白是基督教教友。2015年7月6日赵某到我家,在我家祷告的时候,赵某接到杨木白的电话,杨木白说她的车碰到人了,她现在需要钱,当时我家有3000元我就将3000元交给赵某,让赵某送到县医院。证据7、证人“武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杨木白是基督教���友。2015年7月6日下午,我接到杨木白电话,杨木白说她的车碰到小孩现在急需用钱,我就送了3000元到县医院交给杨木白,当时赵某也在场,还有交警在场。在2015年7月6日到2015年7月28日杨木白一直在医院护理小孩,7月28日我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孙某某的病房看望孙某某,当时杨木白在病房护理孙某某,孙某某的母亲也在病房。证据8、证人“杨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杨木白是基督教教友。2015年7月6日下午杨木白打电话给我说她的车碰到小孩,让我帮她凑点钱,我就让教友赵富芹送3000元给杨木白;赵富芹回来的时候我问她将钱送给谁了,赵富芹说将钱给杨木白了,当时赵某也在场;2015年7月7日上午杨木白又打电话给我说小孩要转院治疗让我给她凑点钱;我就送5000元到县医院交给杨木白手上,杨木白说她要记账,不然记不住。经庭审举���、质证,(一)被告杨木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杨木白支付的。(二)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杨木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催款单上载明的原告住院号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上的住院号不一致,催款单是否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催款单无法确定;催款单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木白支付了30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护理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流水账是被告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确定该流水账是事故发生后书写的,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杨某甲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杨木白亲姐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杨木白已经支付给原告家人13000元,证人不能证明她将3000元交给张宗义后,张宗义去交了住院押金;证人交给孙敬前10000元却没有让孙敬前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杨木白亲弟媳,与被告杨木白有利害关系;孙某的证言与杨某甲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陈述凑钱的数额不一致及给孙敬前10000元的时候在场人不一致。对证据5“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木白系基督教教友,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是听杨某甲说交了3000元给张宗义,但证人并没有在场,其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交给孙敬前10000元在场人与证人孙某陈述的在场人不一致;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在2015年7月7日证人交给杨木白10000元,至于杨木白有没有将10000元交给原告的家人无法证明。对证据6“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木白系基督教教友,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能证明其给了赵某3000元,至于赵某有没有将钱���到医院无法证实,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人武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木白系基督教教友,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能证明其给了杨木白3000元,至于杨木白是否将钱交给原告无法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蚌埠住院治疗期间孙某某母亲也在病房护理。对证据8“证人杨某乙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木白系基督教教友,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能证明2015年7月6日其给了杨木白3000元,至于杨木白是否将钱交给原告无法证明;证人陈述其在2015年7月7日交给杨木白5000元无法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这5000元杨木白交给原告家人了。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予认定。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杨木白所举证据1、2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杨木白所举证据3、4、5、6、7、8虽有异��,但证人杨某甲、孙某、赵某、陈某、武某、杨某乙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杨木白所举证据3、4、5、6、7、8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6日18时许,杨木白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安徽省五河县亿豪泊景城步行街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正在行走的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木白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侧前颅窝骨折可能;右眼眶及下壁骨折;右侧眼球较左侧突出,右眼球后眶区内出血可能;右眼睑软组织肿胀。孙某某在该院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用4293.88元。孙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孙某某在该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047.55元。事故发生后,杨木白于事故发生当天为孙某某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给孙某某爷爷孙敬前,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支付救护车费用800元,上述各项合计被告杨木白先后共支付原告孙某某13800元。2015年9月17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孙某某外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杨木白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木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木白对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杨木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住院期间,杨木白和孙某某的家人均在医院参与护理工作,杨木白以自己也参与了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1.43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住院���食补助费720元(24日×30元/日)、护理费6261.6元(60日×104.36元/日)、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36523.03元。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白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36523.03元,扣除已付13800元,现被告杨木白还应付给原告孙某某227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杨木白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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