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爱兰与被告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兰,章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潘爱兰,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杨廷钗,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杨美丽,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孙女。被告章向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潘爱兰与被告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廷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仅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外出回避原告的催讨。请求判令:1、被告章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向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章向阳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章向阳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能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该借条内容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章向阳曾向原告潘爱兰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元,拖欠原告其余借款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章向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阳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爱兰借款本金6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