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8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高海波、高连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高海波,高连友,高河,高连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801-1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负责人:陈栋,行长。被执行人:高海波,居民。被执行人:高连友,居民。被执行人:高河,居民。被执行人:高连果,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海波、高连友、高河、高连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海波、高连友、高河、高连果银行存款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