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孙义某,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孙义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30分,被告人孙义某酒后驾驶陕G**##2号二轮摩托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门前时,适逢苟甲驾驶的陕G**##8号小型越野车由路北边左转弯驶往安康宾馆时,陕G**##2号二轮摩托车与陕G**##8号小型越野车相碰撞,致被告人孙义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孙义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孙义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45.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17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义某和苟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孙义某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2、被告人孙义某与事故相对方苟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取得了苟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义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10接处警情况说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义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苟甲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孙义某、苟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苟甲、钱立虎、赵永波的证言及被告人孙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义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为245.2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义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义某与事故相对方苟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取得了苟甲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孙义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孙义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