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农民。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菅××酒后驾驶号牌为鲁M×××××号小客车,沿静海县港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美桥附近时,被正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经对被告人菅××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0.0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菅××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菅××酒后驾驶号牌为鲁M×××××号小客车,沿静海县港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美桥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大邱庄镇医院抽血,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0.0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菅××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