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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建设银行诉山东众力液压技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以下简称沂水建设银行)。法定代表人张英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客户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副行长。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秦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国,男,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水镇前埠东村。法定代表人秦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腾飞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金亮,经理。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青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建刚,公司经理。被告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洪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秦全,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吴宪云,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秦少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前埠东村。被告赵风玲,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秦皓文,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委托代理人均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水建设银行诉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业平、张涛、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国、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及被告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建设银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贷款。该借款由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及沂水金象家俱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且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账户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为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以上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判令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沂水金象家俱有限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秦皓文、赵风玲对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均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依法判决。被告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履行,保证期间为终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提前终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及沂水金象家俱有限公司六家企业,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自愿成立联户联保小组,在原告沂水建设银行拟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承诺对本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办理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贷款,均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个企业不能按时还贷,联保小组中的其他企业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当天还清该企业的贷款本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分别与原告沂水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在沂水建设银行的最高额贷款1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沂水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沂水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以下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沂水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沂水建设银行将50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秦洪明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沂水建设银行因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逾期,且该被告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于2015年6月23日向其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其十日内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于该日向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沂水建设银行将该十一个被告及沂水金像家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沂水金像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已注销,并在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归还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建设银行与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该协议应系有效协议。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关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县泉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秦全、吴宪云、秦少华、赵风玲、秦皓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刘金鑫审判员  王维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英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