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静与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方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40号原告胡静。被告方自清。原告胡静与被告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静、被告方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被告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并用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但如今借款早已逾期,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每月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自清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只有285000元,并偿还了10000元,请求据实确定还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本人位于樊城区某公寓1栋2单元5层1室房屋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285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同月18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迟延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300000元的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借款与还款金额据实认定,原告2014年8月13日借出285000元,至2014年9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840元,被告2014年9月19日当日还款10000元,超出利息金额为3160元,冲减285000元本金后下欠本金281840元。被告辩称借款只有285000元,并还款10000元,请求据实确定还款金额,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静借款本金2818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胡静承担125元,被告方自清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