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珍诉被告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李凤珍,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颍东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彪,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李凤珍诉被告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凤珍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彪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其妻子刘爱荣名下位于颍东区河东办北京路居委会幸福新村107号0室住房一处。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珍诉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利息3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李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凤珍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凤珍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陆佰元整(¥1600.00元),借款人李彪,2013年12月10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彪向原告李凤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合计1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静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