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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其驾驶的小轿车被他人扣押存放在程某开办的万通汽修厂里。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汽修厂向程某索要汽车时与程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停放在院内的陕H813**号轿车引擎盖、左前大灯损坏。民警到场后,被告人王某不听劝阻,又将民警所持的执法记录仪打掉摔坏。2014年10月20日,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损坏车辆及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损坏车辆及物品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杜某某、陈某、吴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损坏财物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宣 瑞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