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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袁振河与董德林、史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林,史海河,袁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河,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河,农民。上诉人董德林、史海河因与被上诉人袁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德林、史海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文辉、被上诉人袁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袁振河(贷款人)与史海河(借款人)、董德林(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三、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为:服务费20,000元,2014年7月14日还息16,000元,2014年11月14日还清本金120,000元”。协议另约定,董德林为史海河(借款人)向袁振河(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袁振河与史海河又签订《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20,000元服务费在给付借款时,从120,000元本金中扣除,后袁振河通过银行向史海河打款100,000元,史海河出具收到条,注明“今收到,袁振河借给本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人史海河,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史海河给付袁振河8,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给付47,000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袁振河和史海河作为借贷双方,均认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的服务费20,000元,名为服务费,实为利息的一部分。该20,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按100,000元计算。史海河的还款,因无特别约定,应当优先偿还所欠的利息,超过应付利息部分为偿还的本金。关于利率,因借贷双方均认可月息3分,故已按该利率支付的利息不做调整。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四倍为24%,折合月利率为2%,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故按月息2%计算。史海河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8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100,000元*6个月*0.03=18000元,已付80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史海河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47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100,000元*(4个月+2/30)*0.03=12200元,扣除前期尚欠利息10000元和当期产生的利息12200元为24800元,故尚欠本金752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5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75200元*3个月*0.03=6768元,已付利息5000元,故尚欠本金75200元及利息1768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75200元*4个月*0.02=6016元。故截止2015年6月18日史海河欠原告袁振河本金75200元,利息7784元,合计82984元。董德林作为借款人史海河的连带保证人,主张其只对1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不在保证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其应对史海河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海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振河借款本金752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7784元,合计82984元。二、被告董德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海河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振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元,由史海河负担950元,袁振河负担137.5元。保全费970元,由史海河负担800元,袁振河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董德林、史海河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担保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协议》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3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法律支持的2分利息支持上诉人诉请。按2分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28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64040.98元,利息5123.28元,合计69164.26元。被上诉人袁振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三分的利息,对方也承认,利息都是按三分给付的。起诉以后,该给付的利息按三分计算,后来没有给的利息是按二分计算的,这个事实是清楚的。所以答辩人不同意对方所说的二分利息,已经给付的三分利息不能退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上诉人对《担保借款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且借款人史海河对已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担保借款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要求,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规定》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金融机构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本息,已形成事实上的违约。自2014年1月15日至今已逾一年,超过了双方最初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以借款人实际占用债权人资金的时间选择参照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15%,按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裁判支持。因此,从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即2014年元月15日起,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计算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诉人已偿还的60,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冲抵。具体本息计算过程和数额为:史海河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8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100,000元*6个月*0.0205=12300元,已付8000元,尚欠利息4300元;史海河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47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100,000元*(4个月+2/30)*0.0205=8337元,扣除前期尚欠利息4300元和当期产生的利息8337元为34363元,故尚欠本金65637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5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65637元*3个月*0.0205=4037元,已付利息5000元扣除当期产生的利息4037元为963元,故尚欠本金64674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史海河应付利息为64674元*4个月*0.0205=5303元。故截止2015年6月18日,史海河欠袁振河本金64674元,利息5303元,合计69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史海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振河借款本金64674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5303元,合计69977元。”;二、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董德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海河追偿。驳回原告袁振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5元,由史海河负担950元,袁振河负担137.5元。保全费970元,由史海河负担800元,袁振河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董德林、史海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姿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