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鹤飞与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鹤飞,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牙行初字第19号原告侯鹤飞,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刚,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齐博梅,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科员。委托代理人康永泽,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侯鹤飞诉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鹤飞与其女儿侯希迪自2011年10月起经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审核申报牙克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批准,成为该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以低保家庭的名义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12月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申报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批准停发了原告侯鹤飞家庭二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侯鹤飞对此不服,认为被告绰河源镇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即停发原告家庭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没有给原告下达停发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此后原告侯鹤飞于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25日先后向牙克石市信访局及牙克石市民政局递交了申诉材料,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挽回经济损失及恢复低保金,但未得到处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是依据牙克石市民政局牙民发【2014】198号文件的有关“人户分离”的规定,由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请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审批决定的,并且已将决定内容用电话通讯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侯鹤飞,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乡镇政府只是负责对享受低保家庭进行动态管理,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是由民政部门作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鹤飞系牙克石市绰河源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2011年10月起经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审核申报牙克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批准,原告侯鹤飞与其女儿侯希迪成为该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2011年10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3年5月原告侯鹤飞调到牙克石市区工作,其女儿侯希迪于2014年7月考入云南师范大学工商管理学院。2014年12月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人户分离”为由申报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批准停发了原告侯鹤飞家庭二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但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及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没有将停发低保金的决定送达或告知原告侯鹤飞。原告侯鹤飞在2015年2月9日在给被告单位民政办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2015年低保金没有到账的原因时,才被民政办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低保金已被停发。原告侯鹤飞又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绰河源镇人民政府询问停发低保金的原因时,被告单位负责人只是口头告知原告因其属于“人户分离”而被取消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没有告知原告停发低保金的行政行为是经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审批决定的。原告对被告停发其低保金的行政行为不服,为此曾向牙克石市信访局及牙克石市民政局进行申诉,但均没有得到处理。另查明,自2014年12月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人户分离”为由申报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审批决定停发原告侯鹤飞家庭二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起,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以及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均没有向原告侯鹤飞告知如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职能,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以及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社会救助中心在作出对原告侯鹤飞家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时,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说明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理由及向原告送达相关行政文书,违反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致使原告在起诉时对作出该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的具体行政机关并不明确。另外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及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在作出对原告侯鹤飞家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后,没有向原告告知如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因原告不知晓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其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侯鹤飞在2013年3月期间向牙克石市信访局及牙克石市民政局的申诉,不能视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对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鹤飞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侯鹤飞已交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伊晓辉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