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李朋,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73号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794-4。负责人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继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李朋,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119号。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李朋、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宏祥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诉称,川X1XX**中型自卸车由被告李朋挂靠于被告宏祥汽车公司,原告系渝BTXX**号出租车所有人。2015年3月11日0时10分左右,川X1XX**号中型自卸车驾驶人驾驶此车行至内环快速路石马河立交至北环立交路段63KM处时,印有该车号牌的货厢后挡板掉落路面,随后原告的驾驶员文继勇驾驶渝BTXX**出租车与该挡板相接触,造成渝BTXX**小型轿车右侧前后车轮部位及右前叶子板部位受损的交通事实。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继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川X1XX**号车辆驾驶员逃逸,渝BTXX**号车辆的维修、拖车、停车费均由原告垫付。随后,原告联系到该车辆车主,但也未出面解决,导致原告的出租车停运六天,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维修费505元、拖车费610元、停车费150元、出租车规费2880元,合计4145元。被告李朋未答辩。被告宏祥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川X1XX**号车系李朋所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李朋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3月5日前向宏祥汽车公司缴纳挂靠费,双方的挂靠合同实际未履行。被告公司虽然收取了5000元保证金,但李朋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不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0时10分左右,川X1XX**号中型自卸车驾驶人驾驶此车行至内环快速路石马河立交至北环立交路段63KM处时,印有该车号牌的货厢后挡板掉落路面,随后原告的驾驶员文继勇驾驶渝BTXX**出租车与该挡板相接触,造成渝BTXX**小型轿车右侧前后车轮部位及右前叶子板部位受损的交通事实。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4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川X1XX**车辆驾驶员涉嫌逃逸,无证据证明文继勇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文继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川X1X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祥汽车公司。文继勇为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聘请的渝BTXX**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支出车辆装卸搬运费610元、车辆维修费455元、停车费150元。渝BTXX**出租车为长安天语车型,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7日期间停运,每天停运损失为380元。以上事实有停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渝公交认字(2015)第04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装卸搬运服务发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行业调整内部利益分配的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朋、宏祥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李朋、宏祥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朋与被告宏祥汽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宏祥汽车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宏祥汽车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朋与被告宏祥汽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成立与解除,本院对李朋与被告宏祥汽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定。根据渝公交认字(2015)第04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川X1XX**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宏祥汽车公司,可以认定本案应当由川X1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宏祥汽车公司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TXX**出租车驾驶员文继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宏祥汽车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出租车维修费有票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55元。拖车费610元、停车费1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出示其自己制作的证明一份证明驾驶员文继勇按每月14400元运营任务计算停运6天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自己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依据原告出租汽车第三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出租汽车行业调整内部利益分配的批复》规定的每日缴纳的“板板钱”执行标准为天语型380元/日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6天计算为2280元。综上,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出租车维修费455元、拖车费610元、停车费150元、运营损失2280元,共计3495元,应当由被告宏祥汽车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34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沐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