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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跟虎与高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跟虎,高拴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跟虎,男,汉族。被告高拴平,又名高平,男,汉族。原告张跟虎诉被告高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转运混凝土,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于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1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两份可以证实。该工资款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清,但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1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两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转运混凝土,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于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1000元。该工资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雇佣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跟虎工资款81000元。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拴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水 晶 花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陪审员 金达 楞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