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芳与谭显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谭显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芳,女,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华(特别授权),资中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谭显玉,女,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孟作品(特别授权),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诉被告谭显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显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谭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起诉并答辩称:一、被告谭显玉家砍了原告刘芳家的竹子,原告与被告二人于2015年3月23日约16时许,在原告家的竹林坝发生吵闹、打架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周礼镇中心卫生院、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606.59元。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91.5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三、刘芳和谭显玉因砍竹子发生纠纷,谭显玉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竹子影响房子的问题,在此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谭显玉住院时间只有10天,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却花了5000多元医疗费,不合常理。五、谭显玉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撑,不应赔偿。六、谭显玉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就业证明,故对误工费600元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八、本案纠纷是由谭显玉诱发的,在损失的承担上,应由其自身承担60%-70%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显玉反诉并答辨称:一、谭显玉与刘芳既是邻居也是婶侄关系。二、刘芳的竹子因风吹扫动致谭显玉家的瓦房屋顶漏雨,在砍竹子一事协商未果后,谭显玉家砍了刘芳家几根竹子。三、刘芳与其老公发现竹尖被砍了后就在谭显玉家的地坝谩骂,在谭显玉劝刘芳不要谩骂时,刘芳冲上来抱住谭显玉,双方扭打在一起,刘芳咬了谭显玉的耳朵。四、谭显玉受伤后,被送到周礼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67.4元。五、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刘芳赔偿医疗费5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反诉诉讼费由刘芳承担。六、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七、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经过有异议,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砍了原告的竹子,事情起因在原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八、原告伤情不严重,应就近医治,对其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九、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认可每天35元,交通费认可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刘芳的父亲与被告谭显玉的丈夫系弟兄。原告的竹子因风吹扫动,致被告家的瓦房漏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影响房屋的几根竹子砍掉。2015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发现竹子被砍后当即谩骂,被告在劝阻原告无果的情况下也予以对骂,随后两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的手和耳朵被咬伤。原告于事发当日18时26分被送至安岳县周礼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3时18分被告出院。2015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周礼镇中心卫生院医嘱转院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软组织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周礼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825.17元,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781.42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被送至安岳县周礼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77.4元。本案纠纷给原、被告产生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06.59元(1825.17元+5781.42元);因原告主张每天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345元予以认可(15元×23天);护理费1380元(60元×23天);误工费1800元(60元×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10天);交通费酌定50元。综上,本案纠纷给原告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1231.59元,给被告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6127元。对原、被告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周礼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复印件、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病历、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安岳县周礼中心卫生院和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岳县周礼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安岳县周礼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安岳县周礼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费用汇总。本院依职权依法向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采信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在为邻里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后,双方本应当冷静地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原告先采取谩骂的方式激化了矛盾,进而发生扭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力,本院在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分担上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因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尚在务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31.59元的40%即4492.64元;二、由反诉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谭显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7元的60%即3676.20元;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品迭后,被告谭显玉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刘芳816.44元;四、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谭显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刘芳承担120元,被告谭显玉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钟 辉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婉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