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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与虞文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虞文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8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西鲍集镇。负责人杨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荣秀,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虞文卿。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与被执行人虞文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虞文卿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虞文卿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