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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芮精兵与被告王来寿、汪君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精兵,王来寿,汪君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芮精兵,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寿,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汪君伟,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芮精兵与被告王来寿、汪君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精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王来寿、汪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精兵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的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的螃蟹专用肥等系列产品销售权及经销网点,由两被告继续经营。两被告在经营期间,每年付原告3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一直由两被告经营,至今已经营两年,但至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来寿、汪君伟辩称,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已经取消了原告的总经销资格并停止发货,两被告是受原告的欺骗签订的协议,两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按照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协商停止该产品的经营,原告未予回应。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经营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的螃蟹专用肥,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的螃蟹专用肥等系列产品销售权及经销网点,由两被告承包继续经营,两被告每年付原告30000元,每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不得经营该公司产品,否则原告需赔偿两被告违约金30000元;两被告如转让或停止经营该系列产品,须三方协商决定,否则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马鞍山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与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系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家子公司,因原告芮精兵拖欠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货款,自2013年1月16日该公司即停止向其发货。2013、2014年两被告经营的产品系马鞍山科邦生态肥公司供应的。上述事实有协议、发货清单、证明、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原告将原本三人共同经营的产品交由两被告经营,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拖欠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货款,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先原、被告三方共同经营的网点发货,两被告也因此并没有取得协议中所约定的特定产品的销售权,原告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精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芮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