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旭与王同先、吴天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旭,王同先,吴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珙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黄旭,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王同先,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吴天兰,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珙县人民法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同先、吴天兰所有的坐落在珙县珙泉镇金山街78号2幢2单元7楼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10****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