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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晓耕与李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崔晓耕。委托代理人崔广霞。被告李福春。原告崔晓耕与被告李福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耕委托代理人崔广霞,被告李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耕诉称,2015年4月30日21时许,李福春酒后驾驶残疾人三轮摩托车沿东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东安道与东方红路交口南约1公里,撞前方行人崔晓耕,致崔晓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晓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福春赔偿原告崔晓耕医疗费175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理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春辩称,事故是在我们之间发生的,不是从后面撞原告,是原告从前面穿过来撞到的。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李福春酒后驾驶残疾人三轮摩托车沿东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东安道与东方红路交口南约1公里,撞前方行人崔晓耕,致崔晓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晓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4955.70元,在天津静海瑞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73.67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李福春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福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后续治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救护车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晓耕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3.9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1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春赔偿原告崔晓耕医疗费175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3.96元,共计19843.33元的80%即1587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晓耕承担45元,被告李福春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