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牟太全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牟太全,费国君,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张永国,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太全,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被告费国君,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生。被告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国诉被告牟太全、费国君、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牟太全申请,依法追加费国君、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牟太全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国君、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周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利君、梅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牟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国君、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国诉称:原告个人所有的川E229**号货车挂靠于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货场等待拉货过程中,因被告牟太全在上货过程中需要帮手便叫在一旁的原告帮忙将货装上车,原告在帮忙过程中手指被弄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事发当天,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7160元,并书面承诺待原告治疗好后再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牟太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790.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太全辩称:1、牟太全不是接受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160元并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协助吊车装运而受伤,被告牟太全实施了无因管理,被告牟太全不是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并未提到吊车,被告牟太全追加的川E203**号吊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没有投保专门的吊装险;2、本案是原告诉被告牟太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吊车没有任何关系;3、即使确认与吊车有关,也将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被告费国君未提交答辩。被告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国将其所有的川E229**号货车挂靠于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4年11月9日,原告应被告牟太全要求,到货场进行货物运输。在等待上货过程中,因货场无搬运工人,被告牟太全要求原告张永国在内的三个货车司机帮忙将货物装运到车上。原告张永国在货车上装运货物,川E203**号吊车将货物吊装上货车的过程中,原告张永国准备扶住货物将货物放在货车上时与原有货物发生碰撞,造成右手指挤压伤。当天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调解,被告牟太全垫付了医疗费7160元,并书面写明:“张永国今天在帮牟太全老板装货的过程中受伤(右手中指)牟太全老板答应先付医疗费,待张永国手指伤治疗好后再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伤后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7975.57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3、4指挤压伤;2、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右手第3、4指皮肤挫裂伤;4、右手中指甲床撕脱、挤压伤。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每2-3天换药一次、换药直至伤口痊愈;3、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出院后每7-14天骨科门诊随访,在医护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康复科门诊随访;5、如有不适随时复查;6、请遵医嘱否则可能出现:再次损伤、伤口不愈合、裂开、感染,骨髓炎、关节僵硬、创伤性关节炎等。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09元。另查明:川E203**号吊车所有人是费国君,事发当天,费国君雇请的驾驶员杨朝伦驾驶该吊车。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川E203**号吊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再查明:原告张永国所有的川E229**号货车挂靠于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本年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23968.36元,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安全基金、二级维护费6600元。川E229**号货车由原告张永国自己驾驶,未雇请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报)处警登记表、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车辆挂户协议、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国受被告牟太全之邀,为其装运货物,并未收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张永国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杨朝伦所驾驶的川E203**号吊车所伤,因杨朝伦系被告费国君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费国君应当对张永国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永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职业是司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知搬运货物应由专人进行,也应知吊车在装运货物时有一定危险性,但原告对其危险性未引起重视,造成自身受伤,故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义务帮工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原告张永国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费国君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永国自行承担部分,由于张永国无偿为被告牟太全提供帮助,牟太全作为受益人,帮工结果由牟太全获取利益,因此,原告张永国自行承担部分由被告牟太全承担为宜。关于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费国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是明确赔偿责任的关键,而该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被告费国君投保的车辆为吊车,吊装货物系必要的使用内容,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故将吊车吊装货物或卸载货物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根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原告张永国、被告费国君都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并因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关于原告张永国主张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住院期间7975.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门诊票据中,2014年11月9日急诊科门诊费6元,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其余门诊票据金额共计1009元,结合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每2-3天换药一次、换药直至伤口痊愈;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换药符合常理,对门诊医疗费1009元应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确定为8984.57元;2、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16天计算为:2431元(55458元/365天×16天);6、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停车费,因原告受伤前车辆本就停放在停车场,所以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保险费1050.67元(23968.36元/365天×16天);管理费、安全基金、二级维护费289.32元(6600元/365天×16天);关于收益损失,因原告自身从事货物运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误工费和收益损失不宜重复计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收益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义务帮工受害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984.57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31元、停运损失(含保险费、管理费、安全基金、二级维护费)1339.99元,共计14475.56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牟太全应赔偿原告张永国2895.11元(14475.56元×20%),因被告牟太全已垫付7160元,被告牟太全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永国赔偿11580.45元(14475.56元×80%),扣除被告牟太全已垫付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永国7315.56元。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牟太全多垫付的4264.89元另行解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运损失(含保险费、管理费、安全基金、二级维护费),合计7315.56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永国承担540元,被告费国君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