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玉生与杨小松、杨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生,杨小松,杨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秦玉生,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双全,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杨小松,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杨东强,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秦玉生与被告杨小松、杨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生的委托代理人付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松、杨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小松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15日。被告杨东强为担保人。逾期后两被告未还款。鉴于所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愿降低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计一万元)2、判令被告杨东强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东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小松、杨东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小松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杨东强为其提供担保。其证明内容为(借到秦玉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肆分,期限15天,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人:杨小松。担保人杨东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杨小松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松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按2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虽其利息约定高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在庭审时已自行降低利息按2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2分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上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杨东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玉生现金100000元。二、被告杨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玉生现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东强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杨小松、杨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张丽平陪审员 何继平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境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