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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上海阜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a,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某某a。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某某a与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a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葡萄酒40箱,共计人民币186,1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次日即全额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无法履行合同,一直未能交货。2012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以及其他几名葡萄酒买受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关于SGC问题的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双方原来签订的葡萄酒销售合同提前结束,被告应当返还货款,2012年7月15日前返还20%货款,8月15日前返还30%货款,9月15日前返还50%货款,逾期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罚息。协议订立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6,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罚息135,62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6,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6,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某某a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葡萄酒,总计货款186,100元。2、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6,100元。3、关于SGC问题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双方就货款的返还达成了协议并对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作了约定。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微信、短信联系及相应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所留两部手机中的号码138178*****是同一个,陈某就是陈某某,从手机的内容可反映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货款,也无需支付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且按每日万分之八主张利息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从未收到过,故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SGC问题的协议和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上的章是否为被告的需进一步核实,收据与销售合同没有关联性,合同中对付款要求付到被告建设银行高境支行作出了约定,收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缺乏收据的一般要件,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证据3所盖公章确为被告的,但具体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协议与合同无关联性,协议的乙方是四个自然人并缺少一个人的签字,协议无法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对证据4从内容看,原告是与被告代理人联系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且主张的是工资并不是货款,也无法反映陈某某就是陈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2009年SGC系列葡萄酒,合同总金额为186,1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付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原告将合同总金额汇入被告指定之收款银行帐户,逾期,本合同失效。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是陈某某a,人民币186,100元,收款事由为2009年SGC销售款,单位盖章处加盖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4日,被告(协议甲方)与原告陈某某a、陈某某b(陈某某a代)、戴某某、吴某(盛某某代)(协议乙方)签订关于SGC问题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出于对甲方的信任,出资购买了SGC葡萄酒,鉴于目前甲方运营异常,乙方决定按照合同条款,提前结束合同,并收回现款,经协商达成如下的还款计划:1、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合同金额的20%;2、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合同金额的30%;3、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合同金额的50%和应计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折算,计息月按资金占用比例和时间加权计算。甲方承诺按照上述时间表按比例支付乙方合同金额和应付利息,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息随本清。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本人签名并签由戴某某、陈某某b的名字。协议订立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致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的两部手机存储信息,所留存的号码138178*****所记载的联系人分别是陈某和陈某某。2013年11、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均向陈某某催要过款项。2014年1月、2月原告与陈某之间发信息催要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186,100元货款的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186,100元货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2009年SGC销售款186,1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SGC问题的协议》中,被告对于原告出资购买原告葡萄酒并对于如何返还原告的货款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辩称未收到186,1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两部手机所留存的号码138178*****所记载的联系人分别是陈某和陈某某,而该手机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2012年5月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过货款,故本案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因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按其约定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a货款186,10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a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6,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1元(原告陈某某a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