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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艳云、阳彩星与阳程、阳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程,李艳云,阳彩星,阳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程。委托代理人苏再绪,系湖南省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彩星。系李艳云之夫。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志长,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阳照球,居民。原审被告阳庆安。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云、阳彩星,原审被告阳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程的委托代理人苏再绪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云、阳彩星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阳照球、姜志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阳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云、阳彩星与被告阳庆安系同村同组人。2013年2月23日,被告阳庆安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阳彩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并下欠利息26250元没有支付。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阳庆安将所欠利息26250元中的20000元计入本金(另所欠利息6250元于2014年7月付给了原告),向原告阳彩星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据2014年6月19日今借到阳彩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壹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付息。借款人:阳庆安担保人:阳程。”至2014年6月19日,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125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1250元,下欠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15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阳庆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艳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艳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3%,按二个月付一次利息,期限暂为一年。)借款人:阳庆安2013年3月15日。”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阳庆安、阳程在原借条下方补充签了以下内容:“2014年6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6月15日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阳庆安担保人:阳程2014年6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方具状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阳庆安、阳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3年3月15日所借本金200000元实际应为19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金额、月利率的确定;2、对于2014年6月19日所借款项,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能否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金额发生争议。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所借170000元中含有所欠利息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只能以150000元计算,再加上2013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90000元,本案中借款金额应为340000元。双方于2013年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经查,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宜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阳庆安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对于2013年2月23日借款1500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而阳庆安已向原告支付51250元,核减应支付利息48000元,阳庆安多支付的3250元应抵扣本金。对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200000元(实际本金为1900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7000元,而从阳庆安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已认可2014年6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即按双方约定,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5500元,核减应支付利息57000元,阳庆安多支付的28500元应抵扣本金。综上,被告阳庆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25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阳程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阳庆安、阳程以2013年2月23日所借款项150000元已于2014年6月19日转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尚未到期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偿还此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借据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存在违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庆安、阳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云、阳彩星的借款本金308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艳云、阳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计10850元,由原告李艳云、阳彩星承担2850元,被告阳庆安、阳程承担8000元。上诉人阳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债务的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属于枉法裁判。原审被告阳庆安与被上诉人李艳云、阳彩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一直未参与、也不知晓。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在完全出于好心,完全不知是对方设局(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经不起被上诉人的连哄带骗。写了担保二字,上诉人当时的意思是担保在一年之内偿还。另外于当天晚上在李艳云家里,又骗我在原借李艳云20万元借条上签了担保字。并注明此借款2014年6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6月15日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这两笔借款,我以前从来不知晓,也没占用过一分钱,并且我父亲经营煤炭生意上的事我也从来没参与过。二、即使担保成立,也是连带责任,不应判直接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艳云、阳彩星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责是枉法裁判,这一上诉观点是不合法的,故其此一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是答辩人骗其担保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被答辩人的上诉是恶意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恶意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答辩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阳庆安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阳庆安向被上诉人李艳云、阳彩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被告阳庆安未按约支付欠款本息,显属违约,还应承担违约之责任,一审法院对利息约定过高部分核减后判决原审被告阳庆安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阳程上诉提出是被骗做的担保,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阳程在作担保时已年满二十五周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被骗作担保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阳程上诉提出即使担保成立,也是连带责任,不应判直接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阳程是原审被告阳庆安向被上诉人李艳云、阳彩星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阳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上诉人的此一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限原审被告阳庆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被上诉人李艳云、阳彩星借款本金308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上诉人阳程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阳程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二审诉讼费8050元,合计18900元,由原审被告阳庆安、上诉人阳程负担14900元,被上诉人李艳云、阳彩星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孔平屏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