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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董玉兰与赖东洪、陈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兰,赖东洪,陈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董玉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520。被告:赖东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公民身份号码:×××2934。被告:陈娟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公民身份号码:×××5483。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赖东洪、陈娟玲夫妻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凯民茶博城内9座二层铺开设佛山市南海茗鸿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经营者。两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两被告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一分未还。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70万元;2.两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暂计息14万元,本息暂合计84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东洪、陈娟玲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及相关身份信息(共11页,打印件)、佛山市南海茗鸿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赖东洪经营的公司在大沥黄岐。3.借条、收据(各1份,原件)、转账交易凭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原告已在庭后补交了汇出账户的银行卡及交易流水,证实涉案的两笔45万元和16万元款项确实由原告的男朋友余雄文的银行账户汇出至被告陈娟玲的个体工商户账户;而余雄文已到庭表示对原告本案起诉被告还款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赖东洪以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茗鸿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周转问题为由,向原告董玉兰借款70万元。原告让其男朋友余雄文分别于2014年5月8日、10日向被告陈娟玲的个体工商户刷卡付款45万元、16万元,另支付现金9万元,合共出借70万元。2014年7月1日,赖东洪向原告补出了一份借条,确认其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2%,每月月底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本金为止;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其名下所有物业偿还欠款。但赖东洪借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归还过本金,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赖东洪与陈娟玲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赖东洪于2014年5月向原告董玉兰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转款凭证、收据及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被告赖东洪即应向原告归还上述7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借条约定及原告请求,从借条出具当天即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由于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娟玲作为被告赖东洪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4年5月所借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予原告董玉兰,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7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陈娟玲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1220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