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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宗银与韦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银,韦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19号原告:刘宗银,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韦宗政,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农民,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原告刘宗银诉被告韦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从苏州回舒城县五显镇,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说过几天回苏州就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然而过了一年多时间未还。后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赶去苏州找到被告,被告称暂时没钱,请求到年底返还并当场出具了借据。时至今日,被告不但分文未还,而且也无法联系。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宗政归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刘宗银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韦宗政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韦宗政向原告刘宗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欠款,但到期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宗政所欠原告刘宗银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韦宗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陶 浩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