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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48号-1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与张立民、张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张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48号-1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立民,男,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执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立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支付借款12万元及相关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执行费17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立民以其与张浩玲共有的房屋两套作价2006785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立民与张浩玲共有的房屋两套作价200678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抵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沟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