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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葛世刚葛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世刚葛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世刚葛某,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泊头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泊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被本院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世刚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世刚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世刚葛某在未取得《工业产口生产许可证》情况下私自进行钢管脚手架扣件产品及销售,自2012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共计生产45000套成品及10000套半成品或废品,并于2012年2月份和2012年9月份先后两次被泊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世刚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葛世刚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世刚葛某在未取得《工业产口生产许可证》情况下私自进行钢管脚手架扣件产品及销售,自2012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共计生产45000套成品及10000套半成品或废品,并于2012年2月份和2012年9月份先后两次被泊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世刚葛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自2012年成立该厂时,没有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月份就开始生产钢管脚手架扣件,被泊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过两次,均给其出具了行政处罚的法律手续,处罚都已履行完毕。至2014年7月份其厂处于零星生产状态,期间技术监督局对其厂进行检查后,其厂就停产了,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其一共生产了45000套成品,和10000套半成品或是废品,45000套成品价值12万左右,其卖了35000套,卖了9万左右,另10000套成品和10000套半成品或废品其抵了原材料费有2万元左右。2、证人葛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在泊头市中北江林建筑机械配件厂工作,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葛世刚葛某。2012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该厂处于零星生产状态,期间有要的就组织生产一批,生产了大根有四、五次,总共产品五万套左右。该厂于2014年7月初停产。3、证人葛某2、季某的证言内容与葛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泊头市中北江林建筑机械配件厂在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登记信息表,证实该厂的基本情况。5、泊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行政案件卷宗证实泊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对泊头市中北江林建筑机械配件厂处罚过三次。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7、户籍证明证实葛世刚葛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世刚葛某在未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销售钢管脚手架扣件,扰乱市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世刚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世刚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