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与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勤丰。委托代理人:张珍炎。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原告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渡镇政府”)为与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双龙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渡镇政府起诉称:原告受三门县教育局委托管理原横渡镇中学的食堂、宿舍及场地。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老中学租赁协议书》,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将其管理的原中学食堂、宿舍及场地出租给被告办企业。协议中约定:一、租赁时间及金额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年时间无偿由承租人使用,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前五年一次性付清4万元,后五年租金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市场价格进行收取。二、政府今后出让该土地,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卖给承租人。国家若要用到这块土地,承租人必须无条件地收回,归还出租人使用。三、开工事宜:承租人在企业动工前先交押金3万元,待其企业进场后,出租人如数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30000元,但未一次性支付头五年即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40000元。原告在扣取被告押金作为前五年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前五年租金10000元。后五年即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租金分文,原告参照前五年租金40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21333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政府今后出让该土地,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卖给承租人,国家若要用到这块土地,承租人必须无条件收回,归还出租人使用。现原告因三门县人民政府要求,需要建立消防队,将该场地及房屋规划为横渡镇消防队,故需收回该地块来建消防队。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年底前搬出该场地,同时支付所欠租费,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等财物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老中学租赁协议书》;2、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及场地;3、被告支付原告前五年租金1万元以及后五年租用期间的租金21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双龙加工厂未作答辩。原告横渡镇政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老中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闲置校产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三门县教育局委托,管理原横渡中学闲置校产的事实。3、土地登记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老中学租赁协议书》所涉及土地系三门县教育局下属横渡中学合法使用的事实。4、通知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要求其搬出场地的事实。5、三门县2015年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门县人民政府要求各乡镇组建消防队的事实。6、关于筹建横渡镇专职消防队的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专职消防队选址为原横渡中学区块的事实。被告双龙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被告双龙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1日,原告横渡镇政府与被告双龙加工厂签订《老中学租赁协议书》,其上约定:一、租赁时间十年,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年时间由被告无偿使用。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五年的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后五年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以市场价格进行收取。二、政府今后出让这块土地,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卖给被告。国家若需要用到该土地,被告需无条件归还原告。三、被告在企业动工前先付押金30000元,待企业进场后,原告如数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30000元并进驻场地进行使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扣取了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年底前搬出该场地,同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已收悉。2015年,三门县人民政府与横渡镇政府签订三门县2015年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横渡镇按有关要求建成乡镇专职消防队。2015年3月3日,横渡镇政府发布横政(2015)22号文件,将横渡镇专职消防队选址为横渡镇大横渡村原横渡中学区块。被告双龙加工厂目前仍占用该区块土地,且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政府需要对本案讼争区块予以收回的,被告应当无条件归还原告使用,现政府决定在讼争区块上建成镇专职消防队,系属合同约定的事由,故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腾退场地,然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的近一年时间内并未将场地腾退,且一直占用至今,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在使用原告交付的场地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支付租金,原告在扣取被告交纳的30000元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前五年即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0000元,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过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以市场价格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价格标准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21333元,系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共计3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签订的《老中学租赁协议书》。二、限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原横渡中学场地,并归还给原告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使用。三、由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租金31333元。如果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三门县双龙木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