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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在佛山市顺德门口处伦教门口处多次盗窃电动助力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丰路乐多超市囧囧茶小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南鹰牌电动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2.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佛山市顺德门口处伦教邮政局门口,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彩凤牌电动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36元。3.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佛山市顺德门口处伦教门口处常中门口处天天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霍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启铃牌电动助力车,廖某将该车推出4、5米后即被预付民警发现,廖某弃车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8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邓某、雷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霍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购车凭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廖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