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树珍与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树珍,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上诉人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方树珍诉称,2014年6月26日畅达公司向方树珍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方树珍多次索要,畅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现金400000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240000元),余款本金384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40000元及利息6144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份),合计4454400元。畅达公司辩称,畅达公司确实在2014年6月26日向方树珍借款4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400000元,但方树珍计算的利息及本金错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2分,畅达公司对该笔借款使用期限未满就偿还方树珍400000元,使畅达公司没有实现借款使用10个月的目的,致使合同变更,畅达公司依法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方树珍主张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畅达公司向方树珍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此款经方树珍多次索要,畅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现金400000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240000元),余款本金384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40000元及利息6144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份),合计445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树珍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畅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方树珍请求由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畅达公司认为方树珍主张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判决:畅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方树珍借款本金3840000元及利息6144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合计44544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宣判后,畅达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息计算错误。至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0元,本金为347734元,利息为52266元,未偿还本金为3652266元。因被上诉人违约,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树珍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畅达公司向方树珍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此款经方树珍多次索要,畅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现金400000元,余款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18日偿还的400000元,如何认定本金及利息,尾欠款如何计算利息。因方树珍与畅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十个月,方树珍提前要求畅达公司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畅达公司偿还的400000元,应为部分借款本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六个月内,年贷款利率为5.6%),其中本金为394840元,利息(394840元×5.6%÷360天×84天)5160元。畅达公司上诉认可该400000元,包含本金为347734元,利息为52266元,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347734元)3652266元。因畅达公司始终占有、使用,应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方树珍起诉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份,应予支持。利息为(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3652266元×0.02×11个月=803499元。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合计为4455765元。畅达公司对未偿还借款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虽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为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合计为4454400元。根据上诉不能加重上诉人负担之原则,仍应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1元,由畅达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