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宁,男。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政,男。委托代理人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宁,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政、庞新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盘式连续干燥器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该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3,500元以及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修理或没有满足被告的修理要求,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2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2、设备调试文件传真件1份,证明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7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结果显示设备正常,符合合同要求;3、询征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数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其它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项目负责人员赵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提出鉴定;证据3,被告财务人员是在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回复,但被告的财务章是真实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传真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酌情予以参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盘式连续干燥器等设备,合同总价47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10个有效工作日内首付合同金额之30%作预付款。乙方制造完成,甲方在乙方制造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95%作为设备提货款,此时乙方提供增值税票。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甲方支付质保金,总额为合同金额之5%。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到货后十八个月或试车成功后一年(均需验收合格),以先到为准,现场免费指导安装和调试。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征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盘式连续干燥器”项目,合同已执行完毕,被告已付446,500元,应付23,5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质保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确认原告于2007年5月向被告交付了系争设备,被告也认可交货时设备调试通过,其关于设备使用半年后发生问题而原告维修未果以及后续不再维修的说法,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即便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设备调试文件,则设备到货时间也早已超过十八个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偿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23,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3,500元,并偿付原告以23,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75元,由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