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聚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群。上诉人张聚群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民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聚群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立案审理。张聚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正在诉讼过程中”“属于重复起诉”,并以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52号、(2015)西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中的“诉请事项”,在该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本案诉请”即确定李爱香私自签订的赔偿协议和王淑香擅自签订的调解笔录无效并返还不当得利,邢台市桥西人民法院也按不诉不理的原则未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而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要求。综上,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张聚群先行赔偿被起诉人刘慎言、刘秀菊、刘秀磊、刘国卿等人7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并确认张聚群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依法生效,依此认定张聚群履行协议的行为系已承担了该案的赔偿责任,张聚群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张聚群要求另行立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因(2015)西民初字第749号案的第二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部分判决内容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