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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永利放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海淀区×号其家中,因家庭矛盾等原因,采取将食用油泼洒到床上,并用打火机引燃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屋内床铺、空调机等物品损坏,后消防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邓×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定罪处罚。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得到家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家中支柱;被告人不懂法,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海淀区×号其家中,因家庭矛盾等原因,采取将食用油泼洒到床上,并用打火机引燃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屋内床铺、空调机等物品被烧毁,后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邓×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之妻李×对被告人邓×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被烧毁的物品为其和邓×共同所有,无需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李×、徐×、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植物油脂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居民楼内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与其共同居住的妻子李×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在住户密集的居民楼内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