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乾龙与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王乾龙,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树军,主任。原告王乾龙诉被告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龙及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龙诉称,1996年至2001年原告担任被告村委会电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82.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1年原告担任被告村委会电工职务。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张“村欠王乾龙1996年至2001年电工工资补助3482.91元,欠款单位苏木营村,2002年2月5日(加盖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补助3482.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补助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乾龙工资补助3482.9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