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姚某、中煤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姚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司机,居住地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得胜堡村西南区。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司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马军营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市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5203-8,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86号原运驾校院内西二楼。法定代表人代雨臣,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邓坦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市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姚某、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永鑫运输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刘先燕、人民陪审员王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春、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永鑫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葛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姚某所有的晋B569**、晋BS5**挂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来源县三合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永昌驾驶的永鑫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冀JL32**、冀JQM**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治疗,右小腿被截肢,后转至大同第五人民医院、大同滨河肝胆病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势出院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晋B569**、晋BS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冀JL32**、冀JQM**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2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33天×15��=495元、营养费33天×15元=495元、伤残赔偿金8809元×20年×50%=88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0%=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葛格)6992元×10年×50%÷2人=17480元,(父亲葛文)6992元×17年×50%÷3人=19810元,(母亲赵金兰)6992元×19年×50%÷3人=22141元,共计59431元,误工费60187元÷365天×158天=260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67元÷365天×33天=275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467元×20年×50%=304670元、鉴定费2100元、假肢费用30000元×(75岁-35岁)÷4=300000元、假肢保养费用300000元×10%=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70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予以��偿,超出部分由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作为雇主按照事故责任70%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运输许可证,欲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原告合法驾驶资格。2、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欲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所花的医药费;3、村委会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欲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5、价值评估鉴定、营业执照,欲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及其费用;6、保单、行车本,欲以证明事故车辆归属及投保情况;7、交通票据,欲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异议。原告驾驶的晋B569**、晋BS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愿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首先被告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赔偿。2,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只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按照车上人员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之内。3,误工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务工损失,依法应当驳回。4,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部分费用,依法应当驳回。5,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不承担;6,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没有提供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故被告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永鑫运输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被告永鑫运输服务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们愿意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没有考虑原告装备假肢后日��自理能力的弥补,本院核实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评估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认可,本院核实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共6张交通费票据,每张面额10元,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姚某所有的晋B569**、晋BS5**挂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来源县三合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永昌驾驶的永鑫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冀JL32**、冀JQM**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故主要责任,杨永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小腿中下段远外伤性缺失,头皮裂伤,右小腿被截肢,住院4天,花医药费11135.85元,后转至大同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8950.39元,大同滨河肝胆病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9779.24元,共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29865元,原告的伤势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为六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驾驶归被告姚某所有的晋B569**、晋BS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至,被告永鑫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冀JL32**、冀JQM**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得胜村人,父亲葛文,1951年2月6日生,现年64周岁,母亲赵金兰,1953年3月5日生,现年62周岁,妹葛亚秀,1980年9月17日生,弟葛成宝,1980年9月17日生,妻子云霞,1980年11月12日生,女儿葛格2006年10月19日生,现年11周岁,均系农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运输许可证、伤残等级鉴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安装假肢价值评估鉴定、营业执照、晋B569**、晋BS5**挂重型半挂,冀JL32**、冀JQM**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保险单两份、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责任方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书认定原告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被告姚某雇佣司机,在为其跑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雇主姚某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葛某某系专职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应遵守交通法规,而其在驾驶车辆时却没有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规定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被告姚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晋B569**、晋BS5**在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冀JL32**、冀JQM**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葛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抚养费、安装假肢费等费用125586元;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费用的70000元;四、被告姚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费用160976元;五、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4元,原告葛某某负担5785元,被告姚某负担6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杰审 判 员 刘先燕人民陪审员 王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