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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刘黑涵,2010年生一子刘子涵。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原告生女儿后关系日渐恶化,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归,后来朋友提醒农村有生男孩的习惯,为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生一儿子,但被告仍不思改正,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生一女刘黑涵,2010年生一子刘子涵。××××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泰河民初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应当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间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并从子女和家庭利益方面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