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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俚岛镇燕泊村南公路由西东行,与颜某驾驶鲁K×××××号轿车由北南行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注销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俚岛镇燕泊村南公路由西东行,与颜某驾驶鲁K×××××号轿车由北南行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