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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荣兰与陈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兰,陈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丁荣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福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季自森,居民。原告丁荣兰与被告陈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福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峰、被告陈福义的委托代理人季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兰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福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福义2012年12月17日补打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且书面承诺当年12月底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和诉讼费。被告陈福义辩称,原告诉称的2万元是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李长余向原告丁荣兰借款8万元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另外,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荣兰与被告陈福义系熟人,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李长余向原告丁荣兰借款8万元,被告陈福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当时三人口头约定月息5%,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李长余和被告陈福义并未还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福义索要借款利息,被告陈福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丁荣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8月-2012年12月30日),此款于2012年12月底前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讼争的2万元,该2万元系双方对另外一笔8万元借款利息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为主张8万元借款及利息已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其中主张的利息中包含讼争的2万元。还查明,本案原告的代理费用为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福义虽向原告丁荣兰出具了2万元欠条,但原告实际没有交付2万元,该款系双方对另外8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原告在8万元借款的诉讼中已主张了全部利息(包含讼争的2万元)。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荣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