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与纪俊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所在地普兰店市莲山镇高瓦房村。法定代表人:吕仁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骆军,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俊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与原审被告纪俊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被上诉人纪俊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一审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普兰店市普劳人仲字(2015)第78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纪俊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我构成七级伤残后,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应给我赔偿款189745元,但至今原告未履行义务。我对劳动裁决的内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受伤后,曾向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普兰店人社局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普人社字第0814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2013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右手被机器绞伤,被告此次事故构成工伤。据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七级。后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被告的工伤等级鉴定,认为被告构成七级工伤。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给付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普劳人仲裁字(2015)第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伤残待遇合计189745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时,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普兰店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书及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均认定原告系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对被告此次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已构成七级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310元(4870元/月×13月)。关于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因被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元的60%计算被告的工资收入,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357.4元(4533元/月×60%×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0元(4533元/月×60%×20月)。关于被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一节,因被告系在2013年6月发生事故至2014年12月鉴定七级伤残,期间超过12个月,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2637.6元(4533元/月×60%×12月)。上述费用合计为189745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普兰店市鑫隆空心砖厂与被告纪俊恩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纪俊恩工伤待遇合计189745元;三、驳回原告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擅自操作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搅拌机导致事故,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的行业属季节性行业,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计算,按2012年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元的60%计算错误。7级伤残的鉴定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纪俊恩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普兰店市人社局已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普人社字第0814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因此,对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操作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搅拌机导致事故,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按2012年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元的60%计算并无不妥。至于伤残等级,已有相关部门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鑫隆空心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