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中元与韦武云、韦武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中元,韦武云,韦武辉,蒋中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韦中元,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韦武云,男,1964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石彩玲,女,1963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韦武云之妻)。被告韦武辉(曾用名韦武飞),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蒋中南,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原告韦中元与被告韦武云、韦武辉、蒋中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中元、被告韦武云、蒋中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宾艳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中元及被告韦武云的委托代理人石彩玲、蒋中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中元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由于生病住院无钱支付医疗费,经被告蒋中南介绍,将位于严关镇塘堡村委会耀甲田村井眼旁韦中元所有的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韦武云、韦武辉兄弟。在未征得原告韦中元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蒋中南擅自做主以4000元贱价卖给了被告韦武云、韦武辉兄弟,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其协议内容也没向原告韦中元宣读,原告韦中元在住院期间且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此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韦武云、韦武辉返还原物,被告蒋中南赔偿损失55000元。原告韦中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韦中元与被告韦武云、韦武辉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韦武云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自己只是经合法手续买了原告的房子,双方也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韦武云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韦中元与被告韦武云、韦武辉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经村集体认可加盖了村委公章的事实。被告蒋中南辩称:原告韦中元住院期间主动要求出卖他自己所有的房子,自己只起到中间人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中南为支持其辩称,申请了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莫某证明自己系原告韦中元的舅娘,在2006年原告韦中元生病住院期间由其照料,并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之时,已将合同内容念给原告韦中元听了,且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时神志是清醒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韦中元对被告韦武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住院时,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且对协议的内容未作了解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韦中元对证人莫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说的都是假话,自己签协议时神志不清,不了解协议内容,以为只是出卖部分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韦中元的申请向韦世洪制作问话笔录一份,韦世洪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原告韦中元住院期间是莫某负责照顾他的,及韦中元请韦世宏为其出卖房屋估价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案被告韦武辉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的“韦武飞”与“韦武辉”系同一人。以上两份笔录,经本院第二次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开对上述两份笔录进行了质证,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韦武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韦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原告韦中元因贫血引起心脏肿大住院治疗,由于急需资金支付医院治疗费用,原告韦中元欲出卖位于严关镇塘堡村委会耀甲田村自有的房屋,并委托被告蒋中南找到与原告同村的村民韦世洪为其出卖的房屋估价,后经协商以4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韦武云、韦武辉。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时被告韦武云、韦武辉支付了4000元的购房款。该款由蒋中南负责保管,蒋中南用其中的一部分支付了原告韦中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剩余的1200元原告已陆续从其处支取完毕。另查明:2006年原告韦中元出院后,经被告韦武云催告,原告韦中元将个人的物品搬出了房屋,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韦武云管理支配。本院认为:原告韦中元于2006年6月18日与被告韦武云、韦武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房屋在同一农村经济集体内流转并经村集体盖章认可,被告方在协议签订当场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韦中元在出院后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合同双方都已经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协议自2006年6月18日成立且生效后,原告韦中元直至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韦中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协议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原告的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韦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宾艳芳代理审判员 罗 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