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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秀荣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荣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秀荣,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荣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秀荣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屯“六雄沟”梁某家水田旁边用打火机点燃成堆的田某,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6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秀荣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秀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秀荣和妯娌梁某路过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坡徐屯“六雄沟”梁某家水田时,梁某让黄秀荣帮其烧前一天刮好并堆在一起的田某。黄秀荣用梁某的打火机点燃成堆的田某。由于起风,火球被吹落到田坎上的树林里,引发森林火灾。随即,黄秀荣马上打电话报警,并跑回屯里喊来村民灭火。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6公顷,林地类型为用材林林地(其中马尾松中龄林面积为3.76公顷)。案后,黄秀荣与部分林地受损村民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村委证明、林场情况说明、涉案打火机,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被告人黄秀荣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荣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秀荣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黄秀荣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秀荣与部分林地受损村民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凤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