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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志业、丁伟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志业,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40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张志业,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丁伟,女,住吉林省德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46944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张志业、丁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业、丁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志业、丁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志业购买的,吉林省嘉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长春市双阳区东华大街,项目名称:泰富嘉园小区*区,丘(地)号:******,第******幢130,合同编号:******,建筑面积:240.2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轮候)。二、预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