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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7月被滨州市邹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于某至周村区军民路26号,盗窃被害人汪某家中现金500元、存折一张、银行卡1张。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于某至周村区元宝湾居民生活区9号楼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贾某新日牌云燕10+3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0元)。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于某至周村区元宝湾居民生活区5号楼4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雅迪牌贝贝猫12-H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多次实施盗窃,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