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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与绍兴舜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绍兴舜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建军。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舜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志敏。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与被告绍兴舜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岸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舜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岸村委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用于玫瑰花种植,土地分别坐落于坞口坝畈水田139亩,坐落于大岩下、毛草山、道河湾山地39.72亩及水田16.12亩,并于原告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租费为水田600元每亩,具体以当年粳米的市场价格协商结算,山地350元每亩,租费分期支付,即每年分二次支付,第一年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租费总额的50%,11月底付清当年余额,第二年起为每年2月份支付50%,7月份支付当年余额。2011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2011年度土地租费106974元,第二年双方同意水田租费按当年粳米市场价即700元每亩计算,但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及之后的土地租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回复也不支付租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费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合同解除前未付的土地租费,并交还恢复原状后的所有土地,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恢复原状后的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土地租费198709元(变更后)。被告舜裕公司辩称:二份合同是对的,但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附加进去的。合同中坞口坝畈的139亩土地原告已经转租掉了,我和村里说过的,如果这139亩我不租了,那么另一份合同的山地和水田我也不要了。2012年前的租费我已经付清了,2012年后到这一年台风来之前的租费是没有支付过,但村里要付给我一部分的餐费,这个餐费已经抵充租费了。由于这块土地在台风后不适合种玫瑰,村委附近的139亩的土地已经转租给种药材的人了,还有一部分是做村里的公园了,这个村里有规划的。当时台风后我打报告给村里,要求把土地还给村里,解除合同,所以从那时起合同就已经解除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村所属的位于坞口坝畈139亩土地,和位于大岩下、毛草山、道河湾的山地39.72亩、水田16.12亩流转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用于玫瑰花的种植,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到2021年的4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600元,以当年的粳米市场价协商结算,山地租金每年每亩350元,租金不作增减;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交付租费总额的50%,每年11月底付清当年余额,以后每年租费分二期交付(当年2月支付50%,7月支付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将所属土地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租期内的第一年租金,其余租费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原告将流转给被告租赁经营的位于该村坞口坝畈的139亩土地收回,部分流转给了案外人经营,部分自用。而位于该村大岩下、毛草山、道河湾的山地和水田至今未收回,仍由被告租赁使用。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日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在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就不再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多年,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愿望落空,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位于坞口坝畈的139亩土地的合同,原告在2013年8月已收回另作他用,说明该合同在当时就已经解除,本院对该份合同是否需予以解除就不再作评判;而另一份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原告要求于今年的9月1日起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水田租金按每亩7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水田的租金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600元计算。总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坞口坝畈139亩水田从2012年4月1日计算到2013年8月31日,每亩按600元/年,为118150元;大岩下、毛草山、道河湾水田16.12亩,山地39.72亩从2012年4月1日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其中水田按600元/亩、山地按350元/亩,为56970.5元,合计为175120.5元。被告辩称2012年的部分租金已用餐费抵充,且在2012年的台风过后已打报告给原告村委,要求解除合同,从那时起合同就已经解除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些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绍兴舜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原告村大岩下、毛草山、道河湾39.72亩的山地和16.12亩的水田的土地租赁合同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同时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绍兴舜裕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75120.5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8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