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彬与盘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彬。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新城胜境大道广播电视台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昌媛,该电视台台长。再审申请人陈彬因与被申请人盘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彬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播电视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媒体,禁止任何公民经营广播电视传媒。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本案中,盘县广播电视台系经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传播媒体,故可以通过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播节目,该条例并没有禁止广播电视传播媒体通过招标的方式转让传播经营权。涉案的《协议书》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彬所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