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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晓燕、胡璇等与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传帅,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阳善,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燕。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璇。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加英。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村白万公路天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季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猛,该公司生产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上诉人程晓燕、胡璇、郑加英之委托代理人闫富有,被上诉人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猛、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2点许,在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储料罩棚内,案外人申化勇驾驶自卸车(鲁H×××××)过磅后,将车停到卸料区的罩棚内指定位置准备卸沙,由于地面高低不平,车辆为右侧倾斜停放,停车后申化勇对车厢上部的防护网进行了拆除,并回到驾驶室启动汽车开始卸沙,因申化勇没有按照操作程序对车辆周边情况进行观察,未注意到站在车右侧的收料员胡方锦,加之车辆在卸车前已经向右倾斜且超载(该车核载40.4吨,实载48.03吨),导致在卸沙过程中发生右侧倾斜侧翻,将正在车辆右侧负责收料的胡方锦压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处理意见,确认司机申化勇负有主要责任,天成公司负次要责任,对天成公司作出罚款300000元的处罚。另查,申化勇系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的雇员,胡方锦系天成公司的员工。再查,胡璇系胡方锦的女儿,程晓燕系胡方锦的妻子,郑加英系胡方锦的母亲。现胡璇、程晓燕、郑加英起诉,请求:1、判令天成公司、兴凯公司共同赔偿共计844970元,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按天津市城市户口20年的标准,每年32658元×20年计算;丧葬费25560元,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2(6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每一级5000元,死亡按十级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50元,被扶养人是死者的母亲,按人均可支配支出21850元×5年计算;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天成公司、兴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胡方锦的死亡原因系由天成公司、兴凯公司共同造成的,故胡璇、程晓燕、郑加英作为死者的家属起诉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兴凯公司司机违反操作规程,超载运输,停车不当,对现场的危险因素未及时进行预判和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是造成胡方锦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天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坑洼路面未及时修复,对车辆超载行为未制止,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安全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兴凯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故对兴凯公司提出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对于该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对于此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25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对于该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对于该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及住宿费,鉴于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均非本地居民,存在来津处理善后事宜需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客观事实,故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共计4000元。对于胡璇、程晓燕、郑加英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程晓燕、胡璇、郑加英死亡赔偿金76241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计841970元的20%,计168394元;二、被告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程晓燕、胡璇、郑加英死亡赔偿金653160、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计841970元的80%,计673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524元;由被告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4.8元,被告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19.2元。”宣判后,上诉人兴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兴凯公司承担的部分减少84197元,同时将精神抚慰金减少40000元,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其应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兴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应将涉案车辆投保的的保险公司列为适格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申化勇,申化勇与上诉人兴凯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应将申化勇列作本案的赔偿主体,以及时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程晓燕、胡璇、郑加英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兴凯公司提交一份委托合同书和一份协议书,用于证明申化勇与其是挂靠关系。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上诉人兴凯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书和协议书,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中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司机的停车不当、超载运输、对现场的危险因素未及时预判和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判令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兴凯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符合案件基本事实,酌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兴凯公司虽主张其应承担70%的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事故造成胡方锦死亡的结果,计算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凯公司主张依照山东省的相关规定该项数额应为10000元,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一节,因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被上诉人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在起诉之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兴凯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主张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对于是否追加申化勇参加诉讼一节,因上诉人胡璇、程晓燕、郑加英在原审并未起诉申化勇,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兴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申化勇与其系雇佣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兴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