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郭宝妮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宝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冬青。委托代理人董新峰。被告郭宝妮。委托代理人苏蓉。原告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宝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田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冬青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峰、被告郭宝妮及其代理人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17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被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另外,仲裁委要求原告给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现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各项保险费用;2、对加班工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加班工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补缴各项保险费用;对加班工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加班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经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原告不服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