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张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人李红波,张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614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原告委托人李红波。被告张冰,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张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沈阳“北国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一期、二期)前期物业服务项。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暂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本物业提供服务。2014年,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被告有一处坐落于该小区11号3-6-1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4.40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078.10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立即给付物业费4078.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沈阳“北国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一期、二期)前期物业服务项。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暂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本物业提供服务。2014年,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被告有一处坐落于该小区11号3-6-1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4.40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078.10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立即给付物业费4078.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两份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三份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没有按照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被告对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07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0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振丰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