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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商初字第92号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文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毅,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祁慧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魁,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贾连喜代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40000元的燃气调压柜,被告在收到货后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为此,被告公司代表贾连喜2014年2月27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84000元,承诺在2014年4月5日前支付货款24000元,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已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9000元及利息7741.1元。本利共计86741.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一份;2.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款条据一张。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因该合同文本及欠款条均无被告公司的印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贾连喜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贾连喜提供价值240000元的燃气调压柜,贾连喜在收到货后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贾连喜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84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7741.1元。本利共计8674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论及一份买卖合同,一支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合同书均无被告公司的印鉴,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