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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保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保华,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无业。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保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曾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保华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凤冈县龙泉镇新车站欢乐餐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一个给陈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曾保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重为0.14克,从被告人曾保华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2009)黔高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保华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保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保华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系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曾保华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保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保华贩卖的毒品、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以及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因系违禁品、犯罪财物和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对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曾保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曾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4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以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