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明江等诉刘顺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刘顺高,饶锋,雷鑫,宣汉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明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刘知鑫,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明江,系刘知鑫之父。原告江泽菊,女,汉族,无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高,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饶锋,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雷鑫,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宣汉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桂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诉被告刘顺高、饶锋、雷鑫、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江、江泽菊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前明、被告饶锋、雷鑫、被告长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桂林、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刘明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顺高驾驶川S335**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明江受伤、电动车上乘坐人胡端红死亡,电动自行车全部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明江与刘顺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端红无责任。刘顺高驾驶的川S335**中型自卸货车系饶锋、雷鑫所有,登记车主为长兴运输公司,在人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胡端红死亡的各项赔偿费692206.4元,刘明江受伤的各项赔偿费374394.09元,由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其余费用的60%由人保宣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顺高、饶锋、雷鑫、长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刘顺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顺高是被聘请的驾驶人员,川S335**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饶锋、雷鑫,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饶锋、雷鑫、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饶锋、雷鑫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们已支付原告方5万元作为丧葬费、医药费等。我们出具承诺书时,交警部门说无论我们该赔多少,就只赔这5万元。被告长兴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335**中型自卸货车系饶锋、雷鑫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长兴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应属机动车。饶锋、雷鑫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0元,本案中,饶锋、雷鑫及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予抵扣。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为是同等责任,按各50%承担。5、原告是在职职工,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院外购药的费用因无医嘱、无处方,不予认可。原告江泽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300-500元。电动车购车发票,购买人是谁不清楚,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顺高持B2证驾驶川S33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开江县环城东路向环城西路方向行驶,8时55分,该车行至开江县省道S202线418KM+3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明江发生交通事故,刘明江受伤,电动车上乘车人胡端红(刘明江之妻)死亡。开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刘顺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刘明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胡端红无责任。原告刘明江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入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颅脑损伤、左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5年1月7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7060.89元。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月。2、左下肢麻木感觉差需继续行理疗。3、门诊随访。2015年1月25日原告刘明江入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4月5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1490.55元。出院医嘱:休息、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5月20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刘明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刘明江因交通事故致腹部脾脏破裂出血,行脾脏全切除术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标准的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江泽菊系本次事故死者胡端红的母亲,开江县灵岩乡虾扒口村民,有胡端应和胡端红两个子女。2、原告刘明江系开江县妇幼保健院职工,死者胡端红系开江县血站职工,与原告刘明江有一子刘知鑫,刘知鑫现在开江县实验中学读书。3、被告刘顺高驾驶的川S33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长兴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饶锋和雷鑫,长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顺高系饶锋、雷鑫聘请的驾驶员。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支付刘明江抢救费1万元,被告饶锋和雷鑫支付刘明江现金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货车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在法院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伍万元整,以便了结此事”。5、庭审中,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与被告长兴运输公司及饶锋、雷鑫达成协议,原告的医药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由被告饶锋、雷鑫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籍信息资料、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端红的死亡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社区及村委证明、开江县人民医院和开江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结账清单、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雷鑫的承诺书,被告长兴运输公司举证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举证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江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顺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方应获得的胡端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和刘明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刘明江承担40%,被告饶峰、雷鑫承担60%,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长兴运输公司与饶锋、雷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顺高与被告饶锋、雷鑫二人系个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顺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兴运输公司和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提出,原告刘明江驾驶的电动车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应定性为机动车,故超出较强险的部分应按各5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刘明江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并在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因分析时,认定刘明江违反了驾驶非机动车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相应责任。2、二被告针对其上述观点,仅提供了刘明江所骑电动车的照片,称从照片看,该电动车应属超标电动自行车,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电动车确已超标。3、即使刘明江所驾驶的电动车超过国家标准,那么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定性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将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重量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定义为轻便摩托车,但是在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了国标委工-(2009)98号文《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对《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意即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前尚不能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因此,目前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定性为机动车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在审理中走访相关职能部门了解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目前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仍按非机动车管理,注册登记时核发白底红字红边线号牌而非机动车号牌。综上,二被告既无事实上的证据证明刘明江所骑电动车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也无法律上的依据证明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定性为机动车。被告刘顺高驾驶的中型货车的危险性要大于原告刘明江驾驶的电动车,故在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货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四川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因胡端红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1、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0897.4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刘知鑫的生活费5408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定;2、被扶养人江泽菊的生活费,因江泽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其有两个子女,胡端红死亡时江泽菊年满72周岁,其扶养费应予认定7110元×8年÷2=2844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80元/天×3人×3次=720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酌情认定500元。胡端红死亡的赔偿费用共计642258.4元。二、刘明江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开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7060.89元、开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11490.55元,开支属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出院后门诊费、购药费,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6日-8月15日在成都利康实业有限公司、开江县老百姓大药房、开江县东升大药房的购药发票6600余元,因无与之相对应的用药处方,且从购药时间、购药金额上看,缺乏合理性,因此其在药房购药与原告治伤缺乏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达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3月门诊挂号、检查和西药费票据1700余元,发生在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从开江县中医院的病历看,没有要求进行这些检查的医嘱,病历中亦无相应检查报告单,故无法认定这些检查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定;2015年6月10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139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外伤性周围神经损害,并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有关,并结合原告在开江县中医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6月17日的医疗费及6月17日以后在开江县中医院产生的理疗费1101元应予认定;7月12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检查费及挂号费195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票据同样没有病历、处方佐证,不予认定。医疗费共计29652.44元。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原告诉请护理费9400元,因原告住院94天,按80元/天计算,认定7520元。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应按20/天计算,认定94天×20=1880元。5、原告诉请营养费28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开支属实,应予认定。8、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证据证明,如确需进行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9727.44元,因原告是开江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其单位证明“刘明江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6月30日未能上班,单位只发放基本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6月30日其单位发放绩效工资的具体情况,并称其单位今年的绩效工资还没核算,故在本案中无法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318.8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其是具有固定收入的单位职工,收入不会受影响,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只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未提供修理电动车开支的依据,无法确认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刘明江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02538.44元。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844797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原告刘明江承担280元,被告饶锋、雷鑫承担420元;医疗费中剔除的自费药品费29652.44元×15%=4448元,由被告饶锋、雷鑫承担;余下的844797-700-4448=839649元,由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剩下719649元,由被告人保宣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431789元。由于被告饶锋、雷鑫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刘明江现金5万元,饶锋、雷鑫称当时出具承诺书时说好无论保险公司赔多少,他们只赔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饶锋、雷鑫已支付的5万元已远远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费用,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饶锋、雷鑫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以及诉讼费不再支付给原告刘明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人民币551789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41789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江、刘知鑫、江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刘明江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江渝 微信公众号“”